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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邱姝瑄 ·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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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搜索係從美國判例法中發展出來的無令狀搜索的類型.我國在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亦將實務行之多年的同意搜索予以明文化.惟當搜索的內涵開始與財產權之侵害脫離關係時, 同意搜索之同意人是否也不限於應被搜索處所, 物之所有權人亦將成為一大課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同意搜索之立法文字極為簡陋, 對於同意之主體, 同意能力, 同意方式, 同意之撤回, 同意之時期, 同意之事後審查皆未立法明定, 僅得靠實務及學說上的發展堆砌, 故當發生"受搜索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為同一人的"第三人同意搜索"時, 不論是同意權的權源, 同意權的行使方式, 同意權的撤回或因此取得的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有法律上適用的疑慮, 非可小覷. 我國實務普遍引用美國法之風險承擔理論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法條用語為"受搜索人"而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使得同意權人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故在場人雖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只要經同財共居或有共同管領權利者之同意, 仍可進行搜索, 以作為第三人同意搜索之權源之一, 惟是否因為搜索的內涵已轉變為隱私權的侵害即肯認第三人同意搜索的正當性, 又或者應如何適用, 限制為何, 尚有細節需要討論. 本文擬以分析檢討, 歸納彙理我國實務現況, 法規制度與國外案件判決, 進而以比較法的觀點加以分析搜索, 隱私權, 同意搜索, 第三人同意搜索, 檢討其中利弊得失.最後提供我國處理關於第三人同意搜索之刑事政策之參考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