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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受託人為受益人投保人身保險之研究

by 謝佳琪 ·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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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僅保險業者得依保險法第138條之2規定承辦保險金信託, 然因成本及業務分工考量, 迄今並無保險業者辦理.因此, 目前保險金信託均由信託業者辦理, 並囿於稅務考量及信託財產須為委託人自有財產之規定下, 僅有自益型保險金信託產品.在此實務運行下, 產生信託受益人得單獨阻止保險金歸入信託帳戶及得恣意終止信託契約等問題. 為解決此問題, 應可考慮由信託受託人擔任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 信託契約效力均穩定持續且保險金得順利歸入信託專戶, 並使信託受益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具有須以人身保險契約分擔之風險有效分散.先由外國法制觀之, 美國統一信託法典第113條, 美國加州保險法第10110.1條, 新加坡保險法第57條第2A項, 第2B項, 均已明文規定信託受託人得擔任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反觀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 信託受託人對於人身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須具有人身保險利益, 惟信託業者對於被保險人通常均無保險法第16條所示之保險利益存在.然信託契約有其特殊性-信託導管理論,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 然並非受託人自有財產, 受託人僅係依信託本旨為管理處分.同理, 受託人僅係名義上之要保人, 實質上之要保人仍為委託人, 委託人對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可經由信託導管傳給受託人, 使受託人具有人身保險利益.另保險法第20條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篇, 位於財產保險利益及人身保險利益之後, 應可一體適用, 因此受託人得基於信託契約為受益人利益投保人身保險, 受託人具人身保險利益. 關鍵詞:保險金信託, 信託, 保險利益, 受託人, 委託人, 受益人, 人身保險, 信託導管理論.